新破产法的立法创新与突破
新破产法的立法创新与突破
(一)法律适用的范围。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一直试用了20年,且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20年间我国发生了巨变,诞生了数以百万计的个体、私营、民营企业,这些企业都没有破产法律可循,债权人、职工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新的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这一规定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机构。
(二)引入了管理人制度。“老破产法”规定由法院从政府职能部门中指定的清算组来承担破产事宜。这种机制悖离市场化、专业化、工作效率低、职责不明,还带着政府干预的色彩。新破产法引入了国际通用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这就将整个破产运作由专业化的管理人来处理,使破产程序更为公开、公平、公正,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三)引入了重整制度。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业务的制度。重整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偿程序,在“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立法目的指导下构建的重整制度,是国际化潮流,使得新破产法不仅是一个企业市场退出法、死亡法、淘汰法,还是一个企业再生法、恢复生机活力法、拯救企业法。
(四)新破产法包含了破产欺诈的概念,对破产程序中的不当行为进行了规制。在我国破产案件中的欺诈、逃债行为尤为严重,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欺诈、逃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权益、破坏经济秩序。为此,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对“虚假”破产、“恶意” 破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行了规制。
(五)强化了破产责任。对于企业而言,不仅是市场主体的一份子而且首先是债务人,应该强调企业法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破产责任,否则将导致企业信用的丧失,在破产审判事务中我们往往看到:企业破产、职工下岗、生活艰难、巨额债务无法清偿,而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却无须承担任何责任。针对这些情况,新破产法对破产责任作出了规定,并且和新《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尽义务、勤勉义务,《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虚假破产罪都实现了对应。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因为失职而致使企业破产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六)金融机构纳入破产的突破。近年来,有些金融机构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极大地侵害了广大投资者与储户的利益,每年新增的不良资产还在大量的发生,而金融机构的破产涉及千万普通民众家庭的生产、生活,涉及到市场经济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因此,新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作出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并规定对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接管、托管或破产清算、重整事宜要分别报请有关监管部门批准。
(七)提出了跨境破产问题。随着全球资本加速流动,跨国投资公司大量涌现,跨境破产已经发生,例如:1998年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的裁定审理终结,涉及诸多的国际和海外债权人,为全世界所瞩目。新破产法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对于外国法院的破产裁决,在互惠、有司法协助或国际公约的条件下,中国法院也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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