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原则上应不再适用(最高院关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对于明确破产企业财产状况、进行债务清偿至关重要,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破产程序的终结。2007年正式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30条就破产财产范围作了明确,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二条又就破产财产的除外情形做了明确,以上相关规定,使得破产财产的范围逐渐清晰,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争议。
在《企业破产法》正式颁布实施之前,我国于1986年曾颁布《企业破产法(试行)》。为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最高院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64、71条也就破产财产及除外情形做了明确,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就破产财产除外情形的范围上,有很大不同。
由于2020年,最高院在清理司法解释时,并未明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废止,因此在破产案件的法律实务中,有一些债权人继续依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71条,主张相关案件中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而要求取回财产。我们以最高院近期裁判的案例,试以探索《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效力和适用问题。
案件号:(2020)冀民终172号 (2021)最高法民申158号
案情节选:
2009年,李某为购买金凤桐公司开发的B3楼4号底商(案涉房屋)与金凤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向金凤桐出借70万元,待项目确定后转为购买底商的订金,底商总价151.3万元。截至2012年,金凤桐向李某开具了合计151.3万元的收据。现涉案底商所在楼盘尚未完工。
2017年,法院受理了金凤桐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2017年9月,管理人向李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对李某申报债权的审查意见》载明:申报人所购底商,已于2014年由金凤桐卖给贾某,并办理网签,因此申报人与金凤桐签订的《内部订购房屋协议书》自申报人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管理人又于12月,向李某发出《债权补充申报认定表(修正)》,其中载明:李某债权为普通债权,并明确债权审查认定总额:本金151.3万元加利息合计176万余元。李某在《债权补充申报认定表(修正)》的债权人意见一栏签署:“同意李某2017年12月8日”
2019年,李某主张其因重大误解签署“同意”,并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有效,并判令金凤桐继续履行《协议书》,为李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手续。另外,2019年8月,河北高院就金凤桐与贾某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作出解除金凤桐与贾某签署的9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判决,其中含案涉底商。
法院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判决,基本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金凤桐上诉后,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李某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经最高院审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李某在提起再审申请时,关于案涉底商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本案属于特定物买卖且已经支付完购房款,案涉房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对此,最高院观点如下:
本院认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律师提醒:
尽管《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效力,我们检索最近两年最高院多份案例的观点,与上述案例观点类似;但最高院在2017年的一个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中,确曾做出完全不同的认定。鉴于这两年房地产行业迎来寒冬,公司破产数量增多,如果就破产财产这一重要问题的认定模棱两可,将会产生更多的诉争。
另外要提醒的是,一些购房人认为自己的房屋已办理预告登记,房屋就进入保险箱,不会被纳入破产财产;然而并非完全如此,法院会结合房屋建设情况、过户条件等因素,综合判定。在(2020)最高法民申646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预告登记系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其登记内容是对物权的请求权,能够排除在后的物权变动,故原则上应认可其破产保护的效力,但不应一概而论。本案所涉房屋虽已办理预告登记,但广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时,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已具备转为本登记的条件。且如果允许交付案涉房产将对整个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再结合本案的预告登记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预告登记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解除后债权消灭导致预告登记依法失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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