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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破产不只是为了让企业死亡,也是为了让企业复活,之二(企业破产与建立成为普遍的事情)

「破产法」破产不只是为了让企业死亡,也是为了让企业复活,之二(企业破产与建立成为普遍的事情) 第2张

在上一期中,我们初步认识了破产重整制度,知道了“破产重整”对于拯救濒死企业的重大意义,了解了“破产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的相关概念,以及前述三者之间的关系。本期我们继续研究破产重整的具体问题——重整期间营业保护的特别规定

破产重整是对企业的挽救,那么有哪些挽救的手段,除了通过注入资本来“输血”,《破产法》还提供了其他的抢救措施,也就是我们下文要讲的重整期间“营业性保护”的特别规定。(提醒:一定要注意“重整期间”这个规范的概念,万万不可望文生义,本文后半部分,将进行专门说明。)

保护措施之一:对担保物权的限制

在担保权人的基本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适当限制其权利行使,以便那些为债务人营业所必要的财产能够被继续使用,对于企业拯救是必要的。《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保护措施之二:可以新借款

对债务人企业的继续营业来说,取得资金和其他资源供应是至关重要的。《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保护措施之三:对取回权的限制

债务人通过租赁、借用、合作经营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对于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继续营业是重要的。《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例如,债务人租赁的场地、设备,如果租期未到,则出租人不得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

保护措施之四:对出资人和管理层的限制

债务人的出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整期间兑现分配和转让股权的“撤离”行动, 往往会导致消极预测或者流动资金的减少,《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特别强调:“重整期间”的概念

重整期间,是指重整程序开始后的一个法定期间。《破产法》第72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此处,借用鄢梦萱老师的图示进行说明:

“重整计划执行不包含在“重整期间”内的原因:

(一)两个阶段的执行主体不同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是债务人,破产管理人负责监督;而重整期间,财产和经营事务的管理人可能是破产管理人,亦可能是经人民法院批准的债务人。

(二)两个阶段的效力不同

重整期间是“冻结期间”,即在该期间内债务的财产和事务冻结,不允许或者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保证债务财产和营业的完整。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所有事务均按照重整计划执行,不存在法定的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转让股权受到限制等规定,所有事务均按照重整计划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

(三)两个阶段的性质不同

重整期间主要完成的是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通过和批准,因此其为重整的准备阶段。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执行重整计划,实施重整、完成重整的期间,其为重整实施阶段。

因此,在不同性质的基础上进行分别规定,区分两个期间、两个阶段,形成“区分观念”,从而使人们充分认识这两个阶段,形成对重整程序的正确认识。

本期文章的内容有些抽象,距离日常生活颇有距离,虽然我竭力想把问题说的通俗易懂,但实在力不从心,有点儿难为朋友圈里的读者朋友了。但是我也觉得,闲暇之余利用几分钟的碎片时间来了解一下企业运行的规律,对于加深我们对生活的理解也是有好处的。虽然并非每个人都是企业的管理者,但很多人都置身于企业之中,企业的运行规律也并非完全与己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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