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申请个人破产首页
  2. 个人破产申请

企业破产后的保管义务主体(企业破产后的保管义务主体是)

企业破产后的保管义务主体(企业破产后的保管义务主体是) 第2张

企业破产后的保管义务主体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保管义务,其中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由此可见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企业法定代表人必然是保管义务主体,而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是否作为保管义务主体则由人民法院决定。对法定代表人没有争议,但对于财务管理人员以及经营管理人员该如何理解?仍需要进一步明确,以免实务中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和难点。

一、财务管理人员范围?

财务管理人员的范围该如何界定?从会计学角度出发,根据现行《会计法》第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根据该规定,单位负责人显然应当可以理解为对于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负责主体,同时单位法定代表人即为单位负责人的表述也可以推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上述材料负有保管义务,这点毋庸置疑。

但是问题是根据《会计法》第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得出的结论显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的法定代表人保管义务的表述一致,根本没有必要将财务管理人员另行列举。所以笔者认为此处的财务管理人员应当是指除单位负责人以外的财务管理人员。

诸如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会计档案。单位也可以委托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机构代为管理会计档案。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会计管理机构)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由此可见会计机构以及会计人员、档案机构以及档案工作人员所属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会计档案,根据管理人员的表述笔者认为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亦可以理解为财务管理人员范畴。

另外值得说明的是,出纳并不能理解为财务管理人员,因为根据《会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工作,由此出纳显然不能管理以及理解为管理人员。

二、经营管理人员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经理职权内容主要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明确涵盖了企业日常经营管理范围。当然需要认识到的是实务中既有总经理职务也有部门经理等部门的设置情形,并不能笼统地将经理均视为经营管理人员,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从经营管理角度出发,此处的经营管理应当涵盖的是企业整体经营管理而不能仅仅片面负责部门经营管理的人员也纳入到经营管理人员范畴。

诸如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528号案件中,中院观点认为在博格公司破产审理期间,其有关人员未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账簿等资料,未尽到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博格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将该赔偿款归入破产财产。其中罗进旺庭审陈述其管理公司生产,该有关人员应当包括博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洪周及负责生产的经营管理人员罗进旺,二人依法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郑洪周作为法定代表人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中的保管义务主体,同时罗进旺作为股东且自认其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陈述也导致其被人民法院认定符合第十五条中的经营管理人员范畴,故而对于因为未能履行保管义务导致的无法清算损害应当担责。

三、其他股东、董事是否具有保管义务?

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但该条规定能否适用在企业破产中?即推定公司股东、董事以及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亦可以理解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实务中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479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根据深圳中院的民事裁定书,管理人系因赛瑞通公司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缺失,而无法对赛瑞通公司进行全面清算,故陈晓锋、梁丽、吴敏、许丽云应对赛瑞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风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由此可见,公司股东以及董事在未经人民法院决定的情况下不应理解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中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人民法院不得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来扩大适用保管义务主体,将强制清算程序中的保管义务主体与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保管主体混为一谈。

总结如下:

财务管理人员除包括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外,还应当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实际负责财务管理人员,重点在于其职权内容为管理企业财务档案资料;其次经营管理人员的核心在于负责管理生产经营工作,其职位表现形式并不局限于总经理、经理职务。

声明:该作品系郭律师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qq26.cn/4682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