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绮惠说法」破产管理人的追回权
作者:李梅
当企业处于资不抵债时,为避免债务人财产被不当转移或者处置,从而影响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及各债权人之间受偿的平等性,债务人在特定时期内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行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有权通过行使撤销权,对本应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依法追回,避免债务人财产被非法转移、处分或侵占,即破产管理人的追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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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回权和取回权不同,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管理人的取回权,有两种情形:
一是破产企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被权利人依法占有的质物、留置物在该物品价值范围内进行债务清偿或提供可替代担保后取回该物的权利。
二是出卖人破产时,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未按约支付金额超过总价款的25%)或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或者买受人对货物存在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管理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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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相关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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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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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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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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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放弃债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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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破产受理时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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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前清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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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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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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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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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超过担保价值部分进行个别清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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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
破产管理人在行使追回权的过程中,经通知相关受益人后拒绝返还的,管理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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