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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读懂《接受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办法(试行)》|优化营商环境

快速读懂《接受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办法(试行)》|优化营商环境 第2张

国务院2021年10月31日印发文件,在北京等6个城市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要求试点城市探索“允许债权人等推荐选任破产管理人”。近日,北京一中院出台全国首个专门针对债权人推荐管理人的破产案件审判规范《接受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作出一系列具有创新意义的规定,以期提高市场主体参与程度、提升程序可预期性,持续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下面就带你快速读懂《办法》的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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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在破产程序中推荐管理人?

根据《办法》规定,简而言之,可以向法院推荐管理人的主体是将要破产的债务人的“主要债权人”,具体而言是指债权额合计占已知总债权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

这个债权额的比例要由法院结合债务人财务会计报告、债务清册、财产状况说明等文书资料,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等有效债权凭证,通过形式审查来判断确定。

如果由于部分债权存在明显争议或者不确定性,导致法院通过形式审查难以判断这个比例,那就不得适用推荐方式来指定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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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接受推荐的方式指定管理人?

从案由来看,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案件都可以适用接受推荐的方式指定管理人。

当然,考虑制度适用成本等因素,《办法》目前主要着眼于规模体量相对较大的破产案件,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四种,即债务人经过庭外重组或者预重整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已经依照有关规定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以及涉及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同时,考虑到重整、预重整中债务人本身的积极配合至关重要,《办法》亦规定债权人向法院推荐重整管理人或者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的,还应当与债务人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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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曾经为债务人提供过服务,还能不能被推荐和指定称为管理人?

对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得担任管理人的利害关系的认定,始终是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时的重点问题。

实践中,一些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往往聘请行业经验丰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庭外重组、预重整等与破产有关的服务。此类庭外庭前破产服务不但常见,而且对丰富破产实践、提高重整质量十分重要。为了回归立法宗旨并回应市场正当需求,《办法》划定了此类服务的范围,并规定此类服务可以不认为是管理人任职的消极条件,但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全面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披露。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服务应当是与庭内破产程序目的统一、相向而行的,单独为债务人或其出资人、个别债权人提供的中介服务并不在豁免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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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在破产前已经向债务人收取了一些服务费用,如果成为管理人还能全额收取管理人报酬吗?

根据《办法》,中介机构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曾经为债务人提供庭外重组、预重整等与破产有关的中介服务,并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收取相应费用的,应当如实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相关情况。

由于庭外庭内的服务有着相当的同质性,管理人报酬应当在正常报酬的基础上参考已经收取的费用酌减,尚未收取的费用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则不得再行收取;中介机构仅收取部分费用或者尚未收取任何费用的,相应的前期工作投入和工作效果在法院最终确定管理人报酬时可以作为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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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债权人在管理人选任方面还有什么权利?

债务人一旦正式进入司法程序,债权人会议即告成立,由于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自治组织和一系列法定债权确认程序,管理人的履职情况也相当程度上被债权人知晓,此时债权人对于管理人选任的发言权更加应当得到保障。

根据《办法》,债权人会议如果认为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能胜任职务,可以作出债权人会议决议来申请法院予以更换,同时还可以以决议的形式向法院推荐其他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由法院参照《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供稿:北京一中院

作者:樊星

编辑:武英琦 方硕 姚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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