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破产有关纠纷案件中,如何区分案件当事人是管理人还是债务人?(破产管理人是诉讼主体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可知,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级案由项下共存在十三类二级案由类型,同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来看,管理人职责内容之一即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但此处仅说明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但对于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中诉讼主体该如何列明并未明示,对于哪些案件应属债务人为当事人,哪些案件管理人为当事人均未回答。故本篇幅文章主要通过检索各地规定,对破产有关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列明的问题进项梳理。
一、哪些案件债务人为当事人?管理人为当事人?
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难理解,管理人作为债务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前提系建立在债务人作为当事人案件中,然而是否所有破产程序中发生的案件均以债务人为当事人,未必。
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的规定,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受理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依据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指导当事人正确列示诉讼主体。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别除权等纠纷。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管理人责任等纠纷。
另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的规定,以管理人名义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请求撤销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的诉讼,以及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请求确认债务人抵销行为无效的诉讼;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的诉讼,类型包括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别除权等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六十条规定,(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当事人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由该人员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管理人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以及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应由管理人作为原告,不适用前款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提起的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之诉,以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应当由管理人作为原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四十三条【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当事人】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职责终止之前,有关债务人的诉讼,除本指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后、执行完毕前,债务人自主管理企业的,有关债务人的新的诉讼,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但重整计划监督期开始前已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除外。
总结:故可见对于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别除权等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应为当事人;而对于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管理人责任等纠纷中管理人应为当事人。另外对于重整计划实施期间,新产生的诉讼应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而不能由管理人作为债务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二、以债务人为当事人案件中的主体列明特殊情形。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以债务人为当事人的案件中,管理人应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但也有例外:
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的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不成立、金额过低或债权性质有异议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以债务人为被告,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的债权金额过高或债权性质有异议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情形下,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如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存在障碍,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允许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等代为行使债务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债务人,此时,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管理人列为第三人,案件受理费应在债务人财产之外由起诉主体自行筹措向人民法院预先缴纳。
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的诉讼,进入破产程序前,应表述为:
原告:××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注明其职务)。
进入破产程序后,应表述为:
原告:××公司,住所地×××。
诉讼代表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负责人[或(债务人名称)清算组组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四十三条【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当事人】规定,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后、执行完毕前,债务人自主管理企业的,有关债务人的新的诉讼,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但重整计划监督期开始前已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除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但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三、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案件中的主体列明。
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的规定,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依诉讼地位列为原告、被告、第三人。
以管理人作为原告为例,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的,表述为:
原告:(债务人名称)管理人,(中介机构管理人名称)。
负责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负责人。
管理人为清算组的,表述为:
原告:(债务人名称)清算组。
负责人:××,(债务人名称)清算组组长。
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的规定,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列示方式。以管理人作为原告为例,表述为,“原告:×××,(债务人名称)管理人。”其中,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的,原告应列该个人;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该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为清算组的,原告应列(债务人名称)清算组。管理人身份标明为该企业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作为当事人的,还应当将中介机构管理人负责人或者清算组组长列为诉讼代表人,表述为,“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该企业清算组组长)”。
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五十五条【撤销诉讼的提起】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受益人或相对人为被告,向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或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诉讼。
声明:该作品系郭律师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qq26.cn/4689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