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07:非法人组织的清算(《民法典》解读107:非法人组织的清算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
民法通则没有非法人组织清算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的解散也同样需要依法进行清算。例如,《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0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故,本条是对上述已有立法的承袭和整合。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本条旨在解决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法律要求的规定,即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是否需要进行清算的问题。
非法人组织作为在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另一种民事主体,同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非法人组织解散时,涉及非法人组织原有法律关系的清算,在此过程中,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存在,以免损害相对人之合法权益。
非法人组织解散涉及相对人利益,而在我国实践中,非法人组织未经清算即告解散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利益相关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故本条特别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解散必须经过清算,以免非法人组织在清偿债务之前便将财产私分给各成员,造成利益相关人的损失。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是指清理行将终止的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归于消灭的必经程序。
有关清算的程序、清算期间非法人组织可从事的活动以及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可参照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处理。非法人组织清算期间主体存续,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当然,对于非法人组织清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因此,解散清算的启动方式有两种: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所谓自行清算,是非法人组织解散后依法及时从其内部产生清算组成员;而强制清算是非法人组织未在法定期限内确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的,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义务人原则上为其投资人或者开办人。个人独立企业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为其投资人,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合伙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从理论上讲他们的清算义务为其投资人或开办人,如果他们存在类似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成员 的,参照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其清算义务人可以确定为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
四、其他
(1)关于法律体系的问题。
本条作为原则性规定,明确了非法人组织的解散必须经过清算,且没有例外规定。
民法典将民事法律主体划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自然人有出生与死亡,法人有其成立、变更与终止,非法人组织也应有完整的成立与解散的过程。
本条使民法典中的三类主体都有了完整的成立与解散的规定。
(2)法人的分支机构的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地位,是法人的组织体的一部分。本条在制定过程中,将法人的分支机构排除在非法人组织之外,它不属于非法人组织。
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不适用非法人组织的有关规定。
(3)非法人组织清算包含破产清算。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由此可见,非法人组织的清算也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两大类。但是,对于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非法人组织,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其破产清算的,则不存在破产清算的情形,或者说其没有破产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1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请示》(〔2012〕黔高研请字第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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