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与司法外重组的区别(破产重整与司法外重组的区别是什么)
企业在经营困难,出现重大债务危机时,可以选择通过破产重整(以下简称“重整”)或司法外重组(以下简称“重组”)的方式来改善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帮助企业摆脱危局重新回归良性发展道路。针对重整和重组两种方式,笔者根据法律法规对于重整和重组的相关规定,结合实践中的操作经验,对两种方式进行利弊分析,以供相关主体在不同情况下进行选择。
一、重整与重组概述
(一)重整
重整,是指对于已经具备法定条件的债务人,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具有再生可能性时,裁定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生产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重整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一种司法程序(与破产清算、和解制度共同构成我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三大破产制度),由人民法院主导,具有严格的司法程序性。
(二)重组
重组,是指对企业存量的各类资源要素,运用经济、行政或者法律等手段,优化企业资产结构、负债结构和产权结构,具体包括资产重组、债务重组、产权重组和业务重组等等。从广义上讲,重组也包括破产重整,即破产重整也是重组的一种方式,是司法程序下的重组。因此,在破产重整中也有“重组方”的概念。在本文中的重组主要是从狭义的角度来使用,即指破产重整之外的普通的重组模式(司法外重组)。
重组是一种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并且按照约定履行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重组从开始到结束,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行为,人民法院并不介入。
二、重整与重组的比较分析
重整与重组作为两种相互独立的法律制度,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本文就几个主要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一)重整计划(草案)和重组方案的通过机制不同
1、重整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整计划(草案)需要经过债权人(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分组表决通过后(一定比例同意即视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即可生效。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即使债权人(或出资人,如有)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经司法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所有债权人(或出资人,如有)均具有约束力。
以金城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股份”)破产重整案为例,根据其《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债权受偿方案,其普通债权按照5%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金城股份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各债权人分组对上述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最后并未取得所有债权人分组的表决通过,但人民法院仍通过裁定的方式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金城股份后续的重整工作也将根据重整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推进。
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主要是由其司法程序性决定的。人民法院主导整个重整过程,可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并在考量破产企业、债权人、出资人等现实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裁定的方式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避免了个别债权人以苛刻的条件阻碍企业重整进程的情况出现,大大降低了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阻力,也大大降低了谈判的成本,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
2、重组
在重组的情况下,没有司法程序及法律规定的保障,重组方案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有债权人不同意该重组方案,则重组方案对该不同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在重组方式下,债务人要和众多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必须经过漫长的谈判、协商,以求达成获得各方同意的重组方案,这也是整个重组程序中最为困难的环节。很多企业重组失败正是因为重组方案无法获得各方的肯定,重组条件无法满足全部债权人的要求,最终导致谈判陷入僵局。某些情况下,重组方为了谋求重组成功,不得不接受个别债权人较为苛刻的条件,而该等处理方式又极可能起示范效应,导致重组成本激增,大大影响了重组预期商业利益和价值的实现。
近几年,在众多公司并购重组热潮之下,重组失败的案例也不断在增加,失败的原因大多都是相关各方未就重组的细化交易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以绿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控股”)重组为例,2014年3月31日,绿景控股公告因筹划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停牌。2014年8月7日晚间,绿景控股发布公告,首次透露非公开发行募投项目为境外资产。然而,2014年8月28日晚间绿景控股宣布终止筹划定增事项,理由是标的资产除交易对方以外的股东为国有股东不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无法完成本次收购。从绿景控股重组失败案例中可以看出,重组各方完全达成一致意见很困难,是重组能否成功的关键。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从方案通过角度而言,重整的司法程序性决定了其相对于重组更加具有可控性,效率更高,能保证按照预期时间推进,成本也更低,重整成功的概率也更大。
(二)重整和重组的程序保障不同
1、重整
法律对于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给予了更加全面的“封闭式”保护,赋予了重整程序特定的优先效力,保证了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尚未开始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股东的权利受到限制,必须在破产法的程序下行使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这种“封闭式”的法律保护有效地保证了重整期间企业的资产状况不会因外界因素产生重大变故,从而为重整程序的推进提供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
《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中保全、执行、诉讼及清偿率等的相关规定,保证了重整程序的规范性,更重要的是,为重整的推进扫清了很多外围障碍及不确定性。
2、重组
重组由于不是司法程序,缺少必要的司法保护,没有法律框架约束,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协商都是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所有债权人均可以单独与债务人达成一致意见,采用不同的清偿率,以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企业继续保持经营状态,有关企业的诉讼和仲裁,以及有关企业财产的执行程序、保全措施均不受重组进程的影响而继续进行这都给企业的重组增加了新的障碍,有些突发状况甚至直接导致重组失败。
以铜陵中发三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科技”)重组为例,中发科技2014年6月10日晚间公告,在推进重大资产重组期间,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已完成了对公司的尽职调查工作,已到交易对手方各子分公司和项目实施地进行了走访,原预计是2014年6月中旬出具审计及评估报告。在筹备期间,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由于新实际控制人与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手方的股东就重组方案未达成最终一致,因此决定终止此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从中发科技重组失败案例中可以看出,重组很容易受到突发状况的影响并有可能直接导致重组的失败。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相对于重组,重整的程序更加规范,由于是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与监督下,因此,重整程序可以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下运行,免收外界(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股东、个别债权人、行政机关等)的干扰,一方面保证了重整程序的公平与公正,另一方面给企业提供了一个更加稳定的重整环境,保障企业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化解危机并恢复经营。
(三)重整和重组程序中重组方的成本不同
1、重整
在重整程序下,企业的债权统一申报核查,按照不同的类别以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比例一次性得到解决。未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能行使权利,但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企业将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从而为重组方后续的股权置换或资产注入等提供比较干净的壳环境。并且,在重整的操作模式下,重组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以相对低廉的价格认购企业的股份,从而达到资产注入和控股企业的目的。以上市公司重整为例,根据《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中涉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其发行股份价格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后,提交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实践中,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向重组方定向发行股票购买资产的定价会大大低于董事会关于重组事宜的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的交易均价,部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价格甚至不到交易均价的一半,例如ST得亨向重组方均胜集团定向发行的股票定价为4元/股,而公告前20个交易日ST得亨股票交易均价约为9.5元,由此大大地降低了均胜集团入主ST得亨的重组成本。
2、重组
在重组程序下,面对陷入经营或财务困境,甚至资不抵债的企业,重组方入主企业往往以承受该企业巨额债务为代价。同时,拟重组的企业恶劣的经营困局往往伴随着巨大的未弥补亏损,如果仅依靠重组后的利润去弥补亏损黑洞,将会导致重组后的企业多年缺乏分红能力,很难得到重组方的认可。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强烈的重组预期会使得企业估值持续维持在高位,以上市公司重整为例,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因此,在高昂的股价面前,重组的门槛被大幅提高,重组方认购企业股份的成本会大大增加,从而大大降低重组方参与重组的“兴趣”。
以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宏盛”)重组为例,2013年5月22日,ST宏盛宣布终止与山西省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天然气”)的重大资产重组,引发市场关注。原因在于双方就壳费问题及股份转赠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山西天然气考虑到成本问题,最终导致重组的终止。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重整情况下,企业的债权债务比较清晰且更加稳定,并通过后续的一系列债权清偿方式,减轻企业负债,为企业化解债务危机提供保障;对于准备进入的重组方而言,重整模式下,企业的债权债务更加透明,操作程序更加规范,重组方面临的不确定性及风险会大大减小,进入成本大大降低,有利于吸引有优质资产或强大实力的重组方进入。
(四)重整和重组程序中企业面临的可能损失不同
1、重整
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在重整模式下,对于企业重整申请受理前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或债务人可以根据是否有利于自身的情况决定是否解除,解除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由合同相对方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比例予以清偿。同时,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重整申请受理日起就停止计息,为企业和重组方控制损失提供了有利条件。
以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化氯碱”)破产重整案为例,根据其《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分类及调整方案来看,附利息的债权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日起停止计息。
2、重组
在重组模式下,重组方不仅要承受企业的巨额债务,还要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入主后如何应对企业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通常情况下企业已经签订的合同很难符合重组方的要求,此时重组方就会面临一个两难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会影响重组方的经营战略,解除合同又会面临巨额的违约金损失。除此之外,在重组的谈判和操作过程中,企业欠付的附利息债务仍然在产生利息,对于大量依靠银行贷款或欠付数额庞大的含滞纳金债务的企业而言,是一笔不小的费用损失。
以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吉艾科技”)重组为例,2014年4月12日宣布停牌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吉艾科技在2014年5月21日发布公告称,公司综合考虑被重组方所处行业的经营形势、收购成本及收购风险因素,决定终止实施该重组事项。吉艾科技之所以退出重组,分析人士推测主要基于未来的风险及可能损失的不确定性。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重整模式下,对于债务人和重组方而言,其面临的可能损失会大大降低,有利于重整的顺利进行。
(五)重整和重组程序中债务清偿方式的不同
1、重整
在重整模式下,债务的受偿方式越来越灵活,既有传统的现金偿还,也有股票和应收款的偿还模式,且在股票让渡情形下,股票一般定价不高,能够让重组方接受,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债务清偿比例,降低了重整成本,提高了重整成功率。
以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尚德”)破产重整案为例,根据其《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受偿方案,对于普通债权,少于10万元的将获全额偿还;金额高于10万元的部分,若债权人选择现金受偿,受偿比例为31.55%。若选择“现金+应收款”方式受偿,债权人将获得31.79%的总债务回收率,包括以30.85%比率计算的现金还款及就每100元的债务获得人民币0.94元的贸易应收款项。从上述债权受偿方案可以看出,无锡尚德通过“现金+应收款”多种方式来清偿债务,一方面充分利用了企业的现有条件,另一方面提高了债权的受偿比例。
2、重组
在重组模式下,仅依靠现金方式需要重组方强大的资金实力,很多情况下因为会严重地损害重组方的资金流基础,使重组方陷入财务困境,而被排斥使用。而对于包括股票让渡等非现金方式,难度较重整增大很多。如通过股票转让的方式,从上述分析第(三)中可以看出,相对于重整下的股票让渡的价格,股票往往定价过高,重组成本会大大增加,导致重组方因考虑到成本的因素而退出重组。
以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股份”)重组为例,2014年9月5日,由于丰华股份与交易对方就标的资产的交易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形成重组方案。公司发布公告认为目前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条件尚不成熟,从保护全体股东利益及维护市场稳定出发,经公司慎重考虑,决定终止筹划本次重组事项。丰华股份重组失败主要在于重组方认为交易价格过高,进入成本过大而放弃。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重整模式下,债务清偿的模式相对更加灵活,尤其采取股票让渡方式,重整情况下,股票定价相对低,降低了重组方进入的成本,更易于被重组方接受,有助于重整的成功。综合以上五点分析,笔者认为,在解决企业危机方面,重整和重组两种方式各有利弊,但总体权衡之后,重整模式更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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