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诉广东新丰县政府行政批复案(梁计柱 新丰)
最高法判例:破产企业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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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该划拨用地,该收回国有土地行为并没有减损企业的财产权益,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企业应由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破产企业的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的工作。当事人作为破产企业的部分债权人,如认为被诉行政批复行为对其债权实现有不利影响,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予以解决,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志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建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佩茹。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勤、范武武,均系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区毅明,县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新丰县万丰经济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群英路**。
法定代表人潘伟程,组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新丰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新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葵花,主任。
再审申请人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丰县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1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申请再审称:(一)新丰县政府明知广东省新丰县万丰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处于破产程序中仍将案涉土地无偿收回,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申请人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与被申请人做出的无偿收回破产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三)作为破产企业债权人的申请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纠纷,只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四)新丰县土地储备中心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以新丰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行政批复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该划拨用地,该收回国有土地行为并没有减损企业的财产权益,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企业应由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破产企业的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的工作。
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作为万丰公司的部分债权人,如认为被诉行政批复行为对其债权实现有不利影响,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予以解决,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以新丰县政府无偿征收案涉土地损害其债权实现、债权人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由,主张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艾涛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杨志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媛
书记员张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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