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债权实现|公司濒临破产,股东转让股权能否独善其身?(公司将债权无偿转让给股东)
作者 | 周月萍 纪晓晨
前言
自2013年认缴制度实行后,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就不再需要在短期内实缴到位,出资期限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行约定。由此带来了一个问题:如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是否需对公司债务继续承担责任?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一般不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形。一是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债权实现存在困难的债权人而言,这两种除外情形或许可以为债权实现带来一线新生机。
本文中,笔者将以一则裁判文书为引,以期为大家带来一些新的思路。
一、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20)沪03民初5号
【二审案号】(2021)沪民终179号
(一)案情简介
亚泽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章程约定: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全资股东微网公司以现金方式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8月。
2016年12月,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亚泽公司向兴莲公司支付价款945,058.62元。因亚泽公司未按期履行,兴莲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查明亚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8年9月作出(2018)鄂0504执14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兴莲公司以亚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上海三中院申请破产清算。
2018年11月3日,微网公司与泽安公司、苏工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微网公司将其在亚泽公司所持99%股权转让给泽安公司,所持1%股权转让给苏工公司;各方同意以1元作为股权转让对价;微网公司并披露亚泽公司实收资本60万元,但经营亏损851,570.71元等,公司所有者权益为-251,382.46元。同日,泽安公司、苏工公司签署亚泽公司章程,载明泽安公司出资额为495万元,苏工公司出资额为5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8月26日前。
2019年9月10日,上海三中院裁定受理亚泽公司的破产清算。亚泽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微网公司转让股权注册资本尚未全额缴纳;股权转让后,泽安公司、苏工公司亦未继续缴纳注册资本。亚泽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微网公司支付未缴出资款440万元,泽安公司、苏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
微网公司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转让亚泽公司股权,是否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一)亚泽公司管理人主张微网公司仍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主要理由为: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亚泽公司认为,微网公司应缴出资500万元,但实缴仅60万元,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理应承担未缴出资补足责任。
(二)微网公司主张其不再负有出资义务,主要理由为: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针对的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微网公司出资时限未届满,且已转让股权,对440万元未出资的款项不再负有出资义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微网公司没有出资义务,亚泽公司要求微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 《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虽有除外情形,但针对的也是债务人的现股东,而非老股东。微网公司转让股权时,亚泽公司有银行存款及存货,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亚泽公司在某个时点的净资产较低,并不能证明转让的股权具有恶意,更不能成为要求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交付出资的理由。
(三)法院观点:
虽然章程规定微网公司出资期限为2045年8月前,但在微网公司转让股权前,亚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宣告终结。
根据微网公司向泽安公司、苏工公司披露的2018年10月资产负债表,亚泽公司账面上已资不抵债,已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足以认定亚泽公司在微网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就已具备破产原因。
但,亚泽公司并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微网公司作为亚泽公司当时唯一的股东,亦未推动亚泽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此种情形下,为维护亚泽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应当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部分因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而加速到期,即认定微网公司在转让股权之时,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微网公司就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的股权再行对外转让,属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亚泽公司仍有权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微网公司仍应对亚泽公司440万元的出资部分履行出资义务。
三、律师评析
对债权人而言,如果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公司又被裁定破产的,则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管理人可要求未出资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文案例的现实意义则在于,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债权人依然有希望要求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特别是对于施工企业,作为债务人的开发商濒临破产时,往往财产状况已经十分恶劣,工程款债权也常因起诉较晚、优先受偿权实现受阻等种种原因而预估清偿率很低。此时,如建设单位存在案例中类似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则施工企业在债务人进入破产前,可考虑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要求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债务人进入破产后,敦促管理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而提高工程款债权的清偿率。
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应当认识到认缴制虽然在前期可以减轻股东的资金负担,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循序渐进的投入,但并非“可以不缴”,也不是减轻股东责任的路径,认缴对应的仍然是法定义务,在出资期届满前转股也并不意味着毫无责任与风险。
对受让方股东而言,如果目标公司具备账面上资不抵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形的,可能会为股权交易的双方都带来风险,原股东和受让股权的股东,均有可能需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在股权交易中,受让方股东应充分关注公司资产情况及司法案件情况,做好相关方面的尽职调查,避免因前期工作不到位而承担额外的法律风险。
【延伸阅读】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温晓玉对本文亦有贡献)
中伦律师事务所周月萍、周兰萍律师专注于基础设施和环境能源领域法律服务二十余年,专业涵盖工程建设、EPC项目全过程咨询、环保项目的投融建营、环境安全与合规管理、环境诉讼、工程诉讼仲裁、困境工程债权实现等。
周月萍律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贸仲工程法律评审专家、Benchmark Litigation 2019-2022亚太年度建设工程领域“争议解决之星”。
周兰萍律师,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审工程、PPP与基础设施投资)、生态环境部EOD试点项目评审专家、Benchmark Litigation 2021-2022年度“诉讼之星”。
周月萍、周兰萍律师连续多年在“建筑工程”“项目与基础设施” 领域获钱伯斯、The Legal 500等国际评级机构重点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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