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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后,还能否追责失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公司破产后,还能否追责失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公司破产后,还能否追责失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公司破产后,还能否追责失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第2张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八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案由: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构成的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以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为企业的诉讼代表人。管理人要举证证明董监高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构成的四个要件。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裁判案例

1

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与韩拥军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民终30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是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当执行职务或有破产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造成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被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弘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弘大公司认为刘先明、侯忠江、韩拥军损害了弘大公司的利益,故本案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弘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述情形表明弘大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确存在不规范之处,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弘大公司的损失情况,以及刘先明、侯忠江、韩拥军对弘大公司的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综上所述,弘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弘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刘先明、侯忠江、韩拥军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刘先明、侯忠江、韩拥军在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未支持弘大公司破产管理人大部分诉讼请求,源于弘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刘先明、侯忠江、韩拥军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未妥善保管弘大公司原始财务凭证的过错行为,侯忠江、韩拥军在答辩中亦明确承认本案产生的原因在于“账务处理、账务手续方面存在不规范,导致当期账务不当处理,造成账实不符,引发本案”,为了体现对此行为的否定评价,以儆效尤,本院判定,刘先明、侯忠江、韩拥军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弘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刘先明、侯忠江、韩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20000元;

三、驳回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
高文翔等诉瑞安市海澜贸易有限公司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6)浙03民终816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高文翔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也就是高文翔、阮敏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海澜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高文翔、阮敏在海澜公司没有收到投资款也没有任何利益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11日仍然一致同意以海澜公司名义签署《决议书》,使海澜公司承担巨额债务,亦已违反了对海澜公司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如果高文翔于2012年7月11日签署《决议书》是经股东会决议授权,则高文翔、阮敏作为海澜公司的股东,作出让海澜公司承担巨额债务的决议也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据上,高文翔、阮敏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次,由于高文翔、阮敏的损害行为,致使海澜公司负担了巨额债务,并直接导致海澜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因此,高文翔、阮敏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为海澜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判决如下:一、高文翔、阮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海澜公司经济损失112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3年10月3日止);二、驳回海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上诉人高文翔作为海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对海澜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上诉人作为海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海澜公司收到涉案的1125万元款项后,没有将该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等事项,反而将该款用于偿还海澜公司股东及监事阮敏的个人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未实际控制其名下的银行卡,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阮敏,但该主张并不免除其作为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的法定代表人,应对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高文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3

深圳市盈盛浩洋运输有限公司与于文晶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3民初1331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浩洋公司起诉主张大股东兼执行董事于文晶损害公司利益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定如下:第一,故被告于文晶主张浩洋公司转入上述两账户的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用途,缺乏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第二,关于于文晶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告于文晶以其个人账户占用公司100万元款项的事实成立。

第三,关于于文晶应否对浩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于文晶作为浩洋公司的执行董事,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在浩洋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将公司的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属于占用公司财产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于文晶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占用浩洋公司财产,侵害浩洋公司利益,应赔偿浩洋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文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盈盛浩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5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4

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广武、郭春琴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092民初940号,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挪用公司资金等行为。本案被告系润泽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对润泽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若有不当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润泽公司管理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管理人以润泽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可以支持其主体资格。

被告虽承认已实际收到涉案货款,但已提供证据证实相应款项已用于偿还润泽公司的债务。润泽公司相应账簿记载内容与实际严重不符,被告将公司货款在账外使用的行为不当,但原告不能证实该宗款项由被告私自占有,则原告基于涉案货款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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